第一条 为规范档案行政处罚,提高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发生在市级机关各部门、市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市级社会团体的档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规范,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市档案局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分管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者被调查单位及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不须追究法律责任的。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档案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管辖机关。
第七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违法事实;
(二)发生违法行为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三)违法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或者违法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保守秘密。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或者毁弃证据材料。被调查人要求更改证言的,应当写明更改原因,原证不得涂改和退还。
故意毁弃证据材料或者出具伪证、情节恶劣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对档案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聘请有关专家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第十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认定的违法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与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书面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附全部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收到审批表之日起10日内做出批示。
对于重大、复杂的档案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证据,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印章和做出处罚决定的日期等事项。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送达人应当在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十九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按时缴纳罚款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数额较大,当事人缴款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市档案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当事人单处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依法向本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处罚执行终结后,由负责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制作《结案审批表》,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予以结案。
第二十三条 档案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将案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由负责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整理归档。归档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案审批表;
(二)有关调查取证材料;
(三)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回执、听证笔录等材料;
(五)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对案件的主要异议和讨论情况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备案表、送达回执、缴纳罚款情况记录;
(六)结案审批表;
(七)其他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