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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15113702-202003-247369
  • 主题分类:权力清单及责任清单
  • 发布机构: 昆明市档案局
  • 发文日期:2020-03-30 11:02
  • 名  称:昆明市档案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 文  号:
  • 关键字:
序号类别职权名称设定依据责任事项追责情形监督方式救济途径
1行政处罚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档案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档案条例》(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窃取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部门规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第30号令)第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案前审查阶段: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书》、《送达回证》;
7.执行阶段: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下发催告书,催告不履行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4.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实施行政处罚显失正的;
11.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2.信函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邮政编码:650216
3.网站:昆明市档案局门户网站(http://daj.km.gov.cn/)        4.电子邮箱:kmsdaj@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行政处罚对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档案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档案条例》(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经档案所有人同意,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部门规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第30号令)第八条 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罗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二)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
1.案前审查阶段: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书》、《送达回证》;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下发催告书,催告不履行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4.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实施行政处罚显失正的;
11.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2.信函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邮政编码:650216
3.网站:昆明市档案局门户网站(http://daj.km.gov.cn/)        4.电子邮箱:kmsdaj@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行政处罚对涂改、伪造、窃取档案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档案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涂改、伪造、窃取档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档案条例(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的.

1.案前审查阶段: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书》、《送达回证》;
7.执行阶段: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下发催告书,催告不履行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4.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实施行政处罚显失正的;
11.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2.信函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邮政编码:650216
3.网站:昆明市档案局门户网站(http://daj.km.gov.cn/)        4.电子邮箱:kmsdaj@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行政处罚对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1.案前审查阶段: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书》、《送达回证》;
7.执行阶段: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下发催告书,催告不履行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4.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实施行政处罚显失正的;
11.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2.信函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邮政编码:650216
3.网站:昆明市档案局门户网站(http://daj.km.gov.cn/)        4.电子邮箱:kmsdaj@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行政处罚对擅自出售、赠送、交换国家所有档案及其复制件的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档案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五款,擅自出售、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档案条例》(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1.案前审查阶段: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书》、《送达回证》;
7.执行阶段: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下发催告书,催告不履行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4.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实施行政处罚显失正的;
11.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2.信函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邮政编码:650216
3.网站:昆明市档案局门户网站(http://daj.km.gov.cn/)        4.电子邮箱:kmsdaj@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行政处罚对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档案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七款,擅自擅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第30号令)第十条 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我,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案前审查阶段: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书》、《送达回证》;
7.执行阶段: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下发催告书,催告不履行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4.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实施行政处罚显失正的;
11.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2.信函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邮政编码:650216
3.网站:昆明市档案局门户网站(http://daj.km.gov.cn/)        4.电子邮箱:kmsdaj@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行政处罚对擅自出卖、赠送、转让、交换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地方性法规: 《昆明市档案条例》(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赠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1.案前审查阶段: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书》、《送达回证》;
7.执行阶段: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下发催告书,催告不履行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4.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实施行政处罚显失正的;
11.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2.信函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邮政编码:650216
3.网站:昆明市档案局门户网站(http://daj.km.gov.cn/)        4.电子邮箱:kmsdaj@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行政处罚对明知档案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或者抢救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档案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明知档案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或者抢救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档案条例》(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第30号令)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1.案前审查阶段: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书》、《送达回证》;
7.执行阶段: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下发催告书,催告不履行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4.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实施行政处罚显失正的;
11.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2.信函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邮政编码:650216
3.网站:昆明市档案局门户网站(http://daj.km.gov.cn/)        4.电子邮箱:kmsdaj@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行政处罚对未经档案所有人同意,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档案条例》(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经档案所有人同意,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的。

1.案前审查阶段: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书》、《送达回证》;
7.执行阶段: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下发催告书,催告不履行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4.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实施行政处罚显失正的;
11.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2.信函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邮政编码:650216
3.网站:昆明市档案局门户网站(http://daj.km.gov.cn/)        4.电子邮箱:kmsdaj@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行政处罚对城市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未向各级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原件;其他专业档案的报送、移交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行业标准执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档案条例》(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15号)规定:“各级党委政府要支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单位的档案事务,严肃查处各类档案违法案件”。
规范性文件: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办发[2014]18号)规定“各级政府要依法明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为其依法履行执法职能提供条件”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档案违法案件。”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各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书》、《送达回证》;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下发催告书,催告不履行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4.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实施行政处罚显失正的;
11.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2.信函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邮政编码:650216
3.网站:昆明市档案局门户网站(http://daj.km.gov.cn/)        4.电子邮箱:kmsdaj@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行政奖励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现代化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档案条例》(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1.制定方案责任:按相关规定,事先依法制定科学合理的奖励方案,对奖励条件、对象、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2.奖励责任:严格按照事先制定的方案,认真核实奖励对象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审核的;
2.未按规定对奖励情况进行公示的;
3.向获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在奖励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2.信函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邮政编码:650216
3.网站:昆明市档案局门户网站(http://daj.km.gov.cn/)        4.电子邮箱:kmsdaj@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行政奖励对向国家捐赠档案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档案条例》(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三)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1.制定方案责任:按相关规定,事先依法制定科学合理的奖励方案,对奖励条件、对象、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2.奖励责任:严格按照事先制定的方案,认真核实奖励对象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审核的;
2.未按规定对奖励情况进行公示的;
3.向获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在奖励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2.信函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邮政编码:650216
3.网站:昆明市档案局门户网站(http://daj.km.gov.cn/)        4.电子邮箱:kmsdaj@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行政奖励采用先进技术管理、保护、利用档案,对档案学研究和科学应用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奖励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档案条例》(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二)采用先进技术管理、保护、利用档案,在理论研究和科学应用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1.制定方案责任:按相关规定,事先依法制定科学合理的奖励方案,对奖励条件、对象、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2.奖励责任:严格按照事先制定的方案,认真核实奖励对象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审核的;
2.未按规定对奖励情况进行公示的;
3.向获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在奖励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2.信函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邮政编码:650216
3.网站:昆明市档案局门户网站(http://daj.km.gov.cn/)        4.电子邮箱:kmsdaj@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行政奖励对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奖励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档案条例》(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四)制止、举报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1.制定方案责任:按相关规定,事先依法制定科学合理的奖励方案,对奖励条件、对象、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2.奖励责任:严格按照事先制定的方案,认真核实奖励对象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审核的;
2.未按规定对奖励情况进行公示的;
3.向获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在奖励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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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网站:昆明市档案局门户网站(http://daj.km.gov.cn/)        4.电子邮箱:kmsdaj@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其他职权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示范单位认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省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示范单位认定认定办法》 (云南省档案局2011年11月10制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实施意见》(云办发﹝2014﹞18号)“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档案行政管理职能,集中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务,统筹档案资源归属于流向,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档案馆、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审查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通过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要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认定的;
3.受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且通过认定的;
4.在认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6.未按法定期限和法定程序进行认定的。
7.事后监管不到位造成档案损失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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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网站:昆明市档案局门户网站(http://daj.km.gov.cn/)        4.电子邮箱:kmsdaj@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其他职权驻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示范单位认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认定办法》 (云南省档案局2011年11月21制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实施意见》(云办发﹝2014﹞18号)“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档案行政管理职能,集中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务,统筹档案资源归属于流向,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档案馆、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审查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通过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要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认定的;
3.受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且通过认定的;
4.在认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6.未按法定期限和法定程序进行认定的。
7.事后监管不到位造成档案损失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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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其他职权对可能导致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有保存价值、应当保密的非国有档案进行征购处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 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有关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档案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二十六条 第二款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在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行政征收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执行行政强制的;
3、因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行政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行政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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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8其他职权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的批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 30 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 30 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审核开放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统一开放的;
3、因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行政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1.窗口咨询或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政策法规处,电话号码:(0871)63848702,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404、405室);
2.信函投诉:昆明市档案局 纪检监察室,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543号,邮政编码:650216

3.网站:昆明市档案局门户网站(http://daj.km.gov.cn/)      

 4.电子邮箱:kmsdaj@163.com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内部审批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审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档案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由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档案条例》(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依法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部门规章: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国家档案局8号令》2006年9月19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公布施行)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各部门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的文件材料归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中央、国家机关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编制本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并经国家档案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同级政府(部门)、县区政府(部门)15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未按未定进行开发没有依法处理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有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内部审批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档案条例》(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课题、重要设备引进等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档案,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与安全。项目验收时,应当由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验收。单位在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引进、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时,应当有该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档发〔2006〕2号)第六条:项目档案验收的组织:(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国家档案局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中央主管部门(含中央管理企业,下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档案局备案;(三)省以下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四)国家档案局对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进行监督、指导。项目主管部门、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项目档案验收前的指导和咨询,必要时可组织预检。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15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未按未定进行开发没有依法处理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有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内部审批档案延期移交的审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市级机关单位15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未按未定进行开发没有依法处理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有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内部审批对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条“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档案条例》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昆明市档案条例》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依法开展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公布中介机构备案情况。
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和管理,并将登记备案情况定期上报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15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未按未定进行开发没有依法处理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有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滇公网安备 530111020001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