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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接收
昆明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接收工作规定
[作者:发布时间:2015-07-05 00:00来源:]

昆明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接收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档案接收工作,提高接收档案质量,更有效地发挥档案馆的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云南省档案条例》、《昆明市档案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档案接收,是指昆明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依法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接收档案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档案接收的昆明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及依法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第四条 昆明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把属于接收范围内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接收进馆,实现优化结构、整合资源、集中保管、信息共享的目标。

第五条 昆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国家综合档案馆开展档案接收工作创造必要条件;昆明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接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档案接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档案接收范围

第六条 昆明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接收档案的单位范围:                          
  (一)同级中共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单位、人民政协、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同时包括乡(镇)、街道办事处;

(二)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文联等群众团体;

(三)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

(四)经协商同意移交档案的同级民主党派组织;

(五)撤销机关、团体等单位;    

第七条 昆明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内容、种类范围:

(一)凡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将反映其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门(专业)档案等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国家、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其在行使政府职能活动中形成的文书档案和部分反映地方某项重要事业或建设活动的专业和科技档案;

(三)经档案馆鉴定,选收本级人民政府机关单位下属职能任务相同的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基层单位形成的档案;其他基层如形成有重大影响或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应作为主管机关的组成部分接收进馆;

(四)涉及群众生产、生活,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婚姻、知青,计划生育、土地(山林)承包(延包)合同、民生、土地流转合同、农村宅基地、农村养老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和农村换届选举等各类重点民生档案;

(五)重大活动(事件)产生的档案,包括中共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政协、纪律检查委员会召开的代表会、委员会及重要的工作会议,党委、政府举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重大庆典、纪念活动,重点工程开工和竣工仪式以及党和国家领导人来昆视察活动,中央在本地召开的重要会议等形成的档案;

(六)反映本地区科学技术水平和特色的重大科技专项档案;

(七)人口普查、工业普查、农业普查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基础调查统计档案;

(八)本地区形成的反映重大历史事件、名人名家、名胜古迹、民俗风情、地方掌故、民间工艺、传统产品、社团活动等具有地方特色、民族、宗教、非物质文化和其他珍贵档案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专业档案接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接收档案的同时,对与其历史有关,有助于了解或补充档案内容的各种附带资料可一并接收。

第九条 重大活动(事件)重大科技专项、有关普查项目责任单位应在项目启动前5日内向同级档案馆告知。档案馆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员直接参加档案收集工作。
  第十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编制《档案馆接收单位名册》,并告知移交单位。


 
第三章 档案接收时限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 10 年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涉及本市重大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工作)结束之日起90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撤销或者合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档案进行整理,确保档案的完整齐全,并在工作结束6个月内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需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由立档单位提出申请,并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档案接收标准

十五条 移交进馆的档案应以全宗为单位,保持全宗的完整性。质量要求是:全宗内档案完整齐全,同一全宗不能分散,不同全宗不能混淆;全宗内档案分类清楚,分类编号符合馆藏体系适用的档号编制规则;组卷能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案卷标题简明确切;目录齐全完备。

第十六条 移交进馆的档案整理应当“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移交进馆的档案应当做到卷内文件排列系统科学,便于管理利用。填写目录应当符合档案管理和计算机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移交进馆的各类档案整理编目标准如下:

(一)文书档案,2000年以前形成的以案卷为单位立卷归档的,应当按照《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定》(国档发[1987]27号)、《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9705-88)的要求整理编目;2000年以后形成的以件为单位进行整理归档的,应当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的要求整理编目;  
  (二)科技档案应当按照《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8)的要求整理编目;

(三)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会计档案案卷格式》(DA/T39--2008)的要求整理编目;

(四)电子档案应当按照《昆明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办法》的要求进行整理编目;

(五)磁性载体档案应当按照《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定》(DA/T15-1995)的要求进行整理编目;

(六)照片档案应当按照《照片档案管理规定》(GB/T 11821-2002)的要求进行整理编目;

(七)实物档案应当按照不同载体和不同物质形态进行整理编目

(八)印章档案应当按照《云南省印章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的要求进行整理编目;

(九)重大建设项目档案应当按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定》(DA/T28—2002)的要求进行整理编目;

(十)专业、专门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或者国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整理编目

十九立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全宗卷。

因特殊情况造成档案断年代或缺损,且确已无法弥补的,移交单位应当书面说明,并在全宗介绍中叙述清楚。
  第二十条
移交单位应当对档案进行鉴定,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移交进馆档案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进馆前的档案解密和调整密级工作。

第二十二条 立档单位应当在移交档案同时,一并移交下列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

(一)文书档案应当移交纸质案卷目录、卷内目录、归档文件目录一式两套;科技档案移交纸质分类目录、卷内目录一式两套;会计档案、声像档案和其它专业档案移交纸质案卷目录、卷内目录一式两套;实物档案、资料按件(册)移交纸质目录两套;

(二)前项所列各种门类、载体档案应当同时向档案馆移交机读目录一套。机读目录数据格式应当按照《昆明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办法》执行;

(三)立档单位在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本单位全宗卷。

第二十三条 移交实体档案时,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电子档案,并确保与实体档案一致。

第五章 档案接收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依据《档案进馆单位名册》,建立档案接收台帐,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移交单位在移交档案前,应当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在接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移交的档案进行质量检查并组织接收。

第二十六条 移交单位对档案利用有限制和单独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档案的同时,对档案中不宜公开的内容提出限制利用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七条 移交单位和档案馆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填写《档案交接文据》一式二份,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滇公网安备 53011102000198号